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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杨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鲍某乘坐往军工路方向行驶的25路公交车至眉州路站时,趁余某下车之机,从余携带的包内窃得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下同)900余元。

2013年2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吴某经事先商定,在杨浦区控江路103路公交站台,趁吴某上车之机,由被告人鲍某掩护,被告人吴某从吴某上衣口袋内窃得黑色iphone4 16G手机1部后逃逸。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1,100元。

同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往大连路方向行驶的25路公交车上,从周某上衣口袋内窃得白色iphone4 8G手机1部后,在通北路站下车逃逸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并于当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手机经鉴定,价值1,230元,已于2013年3月7日发还被害人周某。

3月6日,被告人鲍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月5日,被告人鲍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交代其单独及伙同被告人吴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吴某、周某的陈述及吴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邵某、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窃手机的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及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深挖犯罪线索查证反馈表》,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鲍某、吴某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鲍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鲍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二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吴某单独或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鲍某、吴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鲍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自首,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吴某所窃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鲍某、吴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