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刑初字第1003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熊××来到温州市××街道××村××路郭溪同瞿某交界处即被害人吴某某的家中,爬窗进入屋内行窃,后被被害人吴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系未遂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廖祝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