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刑初字第1004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0日晚,宋某(已判)因其妹妹宋乙与被害人邓某交往而与被害人邓某发生纠纷。次日中午,宋某的父亲即被告人宋甲得知此事后,纠集他人预谋殴打被害人邓某。同年6月21日20时许,宋某带领宋甲纠集的人员来到温州市××桥街道××村××路46号旁巷子里,经宋某指认,宋甲纠集的人员持刀将被害人邓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因左大腿遭他人用长刃锐器砍击,造成左大腿软组织一长15.5cm砍创、深及股骨,伴伤后创口感染行多次VSD引流术,现存左侧大腿肌肉略萎缩,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甲及家属已从工资中赔偿被害人邓某4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同案犯宋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罗某某、叶××、白某某、赵某某、宋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甲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祝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