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刑初字第969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冯××来到温州市××街道××栋××室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处,窃取保险柜内现金13377元,并用其中的4900元购买了iph0ne5手机一部。现该手机及赃款7947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凡诚数码温州店零售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涉案赃款已追回,且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继续退出赃款53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祝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