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刑初字第981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在温州市××山湖××近,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甲(自报)。经鉴定,该包毒品重4.7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3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温州市××饭店附近,将二包毒品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李甲。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并现场缴获交易的二包毒品、毒资16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三包。经鉴定,交易的二包毒品重26.08克,另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重6.0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保管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祝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