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刑初字第1001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因吸毒先后于2011年8月2日、2012年9月1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2012年9月2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肖××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街道××村××路36号“东某某市”门口,窃取被害人潘某某放在此处的两箱张裕牌红酒,价值320元。 2、2013年2月26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肖××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街道××村××路11号旁被害人谭某某的出租房,窃取一袋大米、一瓶食用油、一只煤气罐,价值共计225元。 3、2013年3月1日,被告人肖××来到温州市××街道××村××路76号一楼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窃取一辆自行车、一只煤气罐,价值共计605元。 4、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肖××来到温州市××街道××南路29号一楼被害人罗某的出租房,窃取两只煤气罐,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退赔赃物折价款320元、225元、605元、12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潘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祝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