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刑初字第982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赵××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黄×、赵××来到温州市××区××路,撬开停放在此的一辆轿车,窃取车内软壳中华牌香烟二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10元)及现金人民币30余元。 2、2013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黄×、赵××来到温州市××××街道××餐厅附近,撬开停放在此的一辆轿车,窃取车内导航仪一个(价值人民币126元)。 3、2013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黄×、赵××来到温州市××××街道××区楼下,先后撬开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窃取车内导航仪一个、电子狗一个、蓝牙耳塞两个、墨镜一副(价值共计人民币29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银行卡、鞋子一双(价值共计人民币135元)、欧元三元、已开拆的软壳中华牌香烟、南京牌香烟各一包。 4、2013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黄×、赵××来到温州市××街道××幢楼下,撬开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窃取车内口香糖一瓶。 5、2013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黄×、赵××来到温州市××路132号附近,因无法撬开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轿车车门而未得逞。后被告人黄×、赵××携带上述财物在瓯海区××街道××××路被公某某关某获。现部分被盗财物已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赵××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林某某、吴某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公某某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导航仪、香烟,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祝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