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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出生于上海某,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劳动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
(2013)奉刑初字第8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出生于上海某,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劳动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牌号为沪某某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区南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路口时遇交警检查,经对其抽血取样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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