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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
(2013)奉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区南桥镇某区中心医院急诊2楼补液室(2)房间推销甲鱼时,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戚某某放置于其儿子张某某所坐115号座位左侧扶手上的黑色iphone 4S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9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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