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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暂住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公路某号某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
(2013)奉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暂住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公路某号某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20日1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某镇某宾馆门口将0.89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陆军,后被守候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乘坐的车上查获1.16克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狄某某、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

三、随案移送的琉璃球一个、锡纸二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