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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
(2013)奉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0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小型客车沿本区大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塘路西约2000米处时与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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