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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988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
(2013)静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988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11日14时许,至本市静安区巨鹿路820弄14号后门,先将后门窗玻璃打碎,用手伸入窗内将门锁打开,后至二楼采用破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蒋莹的房间,从该室内窃得苹果牌MAC-AIR型平板电脑一台及人民币1,000元,再打开被害人蒋莹房间的气窗翻入被害人徐杏珍的房间,从该室内窃得人民币2.5万元及香烟等物。经鉴定,上述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500元。

2013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杏珍、蒋莹的陈述、证人Gillian Saul、方向红、黄锦、周荣宝的证言及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本市静安区巨鹿路820弄弄口监控录像、相关部门鉴定人员出具的《关于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款发还被害人蒋莹(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徐杏珍(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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