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强、范娅婷,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国强律师、范娅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30日,假冒被害单位北京寺库寄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打电话给被害单位上海分公司的货仓管理员,以需要调剂货物为幌,采用要求对方发货至本市大渡河路525号的方法,骗取了劳力士牌宇宙计型迪通拿男士机械腕表一块(进货价人民币92,430元)、欧米茄牌超霸系列男士机械腕表一块(进货价人民币120,000元)、爱马仕牌拉丝金H扣黑/棕两面腰带一根(进货价人民币5,800元)及爱马仕牌菱形纹银H扣黑/灰棕两面腰带一根(进货价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在收到上述物品后,将其全部予以销赃,共得款人民币137,500元。 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江苏省溧阳市汽车总站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诈骗罪行,并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马建新的陈述、证人杨志贤、李春梅、陈征、陈家敏、谭年祥、王钢、杜春芹、潘海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北京寺库寄卖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出库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工作记录》、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大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赔偿人民币八万七千二百三十元,连同退赔的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元,发还北京寺库寄卖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