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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号,暂住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社区某村某路某号。曾因为赌博提供
(2013)奉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号,暂住地上海市某区某镇某社区某村某路某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4月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于本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号某机械厂内,因琐事与罗某一争执并互相推搡、扭打。其间,被告人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罗某一的鼻子打伤,致使被害人罗某一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一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一的陈述,证人罗某二、石某某、王某、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