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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
(2013)奉刑初字第8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公路路口附近,因琐事与驾车途径该处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史某某、杨某某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中有的陈述,同案关系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史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害人杨中有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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