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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9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09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
(2013)浦刑初字第19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09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窜至上海市某区博山东路21号星盛美容美发店内,无故殴打店内工作人员雷某某,造成雷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当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9日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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