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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杰,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羁押并
(2013)宝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杰,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高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10月至今,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并多次指使其子被告人高某杰为其运送卷烟。2013年1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宝山区某路处,从被告人高某杰驾驶的轿车上查获“中华”(软)卷烟455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295,750元。被告人高某杰被当场查获,被告人高某某逃逸后于2013年1月23日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查获现场照片、《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物管理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稽查支队出具的《关于高某杰、高某某是否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调查复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相关许可证,非法经营卷烟,被告人高某杰明知高某某无证经营卷烟,仍帮助运输、搬运,犯罪金额达人民币295,7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高某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高某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卷烟依法没收。

高某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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