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97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53号起
(2013)宝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害人胡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之女杨某与胡某某之子张某已离婚,双方之女张某某由杨某一方抚养。2013年2月8日16时30分许,胡某某陪同妹妹胡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被告人范某某家中接张某某出去。期间,双方因带离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范某某与胡某某扭打在一起,致胡某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其虽否认殴打被害人肋部,但对其在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造成对方伤害后果的事实予以承认,因此被告人范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胡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范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