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575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武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村416号105室,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住处,盗窃放于室内桌上的价值人民币60元的黑色女式拎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20元的棕色女式钱包1只、现金人民币690余元、中国银行卡1张及身份证1张(均已缴获)。陈某某被在场群众当场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东、冯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残疾人证、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辩双方关于陈某某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赃物均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七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