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8日被裁定假释,2010年7月13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影、孔垂青,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及辩护人孔垂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绳索、手套、撬棒、手推车等作案工具,采用从楼顶垂降进入被害人家中行窃的方法,窃得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600弄2号某室被害人吴某家中保险箱一只,因搬运时保险箱发出警报,被告人蒋某某将保险箱丢弃在该幢大楼五楼楼梯口后逃逸。 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经事先预谋,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本市浦东新区苗圃路60弄2号某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王朝”牌干红葡萄酒四瓶(每瓶价值人民币29.90元)。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经事先预谋,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本市杨浦区延吉中路245弄21号某室被害人季某某家中“诺基亚”C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5元)、“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部、钱包一只、玉石吊坠等财物。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经事先预谋,徒手攀爬至本市杨浦区河间路827弄36号某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部、人民币800元。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经事先预谋,采用上节同样方法,窃得本市杨浦区平凉路1889弄24号某室被害人何某某家中“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部。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诺基亚”C6-00型手机一部、“王朝”牌干红葡萄酒两瓶(其中一瓶已开启),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张某某及其父张某其、季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窃财物、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故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