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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江 干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江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7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2013年5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在本市某某区某某高速某某出口,用铁棍将被害人韩某某、曾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曾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1500元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本市某某区的某某高速公路某某出口处,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后于当晚22时许,纠集他人再次回到上述地点,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被害人韩某某、曾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右侧尺骨冠突小片状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曾某某受伤致右额顶部疤痕长5.5cm,左下胸背部疤痕长1.0cm,左上臂疤痕长1.2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曾某某共计人民币315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等人持铁棍殴打其的时间、地点、起因等经过情况。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等人持铁棍等工具殴打其和“阿昆”的经过情况。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等人持钢棍殴打二名男子的经过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韩某某、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5、委托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6、情况说明,证明其他参与打架的人员无法查找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案。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了其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海 霞
                        人民陪审员 陈 克 勤
                        人民陪审员 黄 德 飞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鲁 文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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