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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759号
(2013)宝刑初字第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门口,因装修开墙之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咬伤王宏根左手,致王某某左手拇指指间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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