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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
(2013)宝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9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以被害人毛某某举报其经营无证网吧,后该网吧被工商部门取缔需要赔偿为借口,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向毛某某强行索得人民币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以被害人鲜某某、蔡某某、黄某损坏其名誉为借口,至上海市月浦镇长春村西毛宅5-1号向鲜某某等人强行索要20,000元。同月17日,鲜某某将与蔡某某、黄某等人共同筹得的13,000元交给任某某。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及提供的收据、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提出,第一节中的7,500元系毛某某向任某某借的钱款。第二节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辩护人提出,对指控事实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以其经营的无证网吧被工商部门取缔系被害人毛某某举报所致,遂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向毛某某强行索得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9月间,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与毛某某发生纠纷后,即责怪自己经营的无证网吧被取缔系毛某某举报所致,遂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向其索要15,000元,后毛某某请毛某甲向任某某说情希望少付点,毛某甲给任某某打电话后,毛某某与任某某协商支付7,500元,其中2,500元系毛某某向毛某甲处借得。

2、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间,被告人任某某责怪自己经营的无证网吧被取缔系毛某某举报所致,遂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向毛某某索要赔偿费15,000元,毛某某即打电话给毛某甲让其帮忙,希望任某某能减少赔偿费。其即让任某某不要太为难毛某某。后来毛某某说与任某某谈好赔偿7,500元,并向其借款2,500元。

3、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9月间,被告人任某某怀疑自己经营的无证网吧被取缔系毛某某举报所致,遂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向毛某某强行索要7,500元。

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9月间,被告人任某某怀疑自己经营的无证网吧被取缔系毛某某举报所致,遂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向毛某某索要15,000赔偿费,后毛某某跟毛某甲联系,让毛某甲出面协调。最后毛某某赔偿7,500元,其中2,500元系向毛某甲借得。

5、证人毛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从他人处得知2011年被告人任某某以无证网吧被取缔系毛某某举报所致,遂向毛某某索要15,000元,后毛某某支付7,500元。

6、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 2012年11月30日上午9时许民警在本市宝山区宝山拘留所门口将因寻衅滋事执行行政拘留结束的被告人任某某带至月浦派出所进行调查。

7、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某村长期横行霸道,经常闹事,造成恶劣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不能成立。关于第一节犯罪事实,被害人的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任某某从被害人处勒索钱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7,500元系借款,亦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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