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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凯鹏,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凯鹏,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凯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杭区五常街道驶往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当日8时01分许,在余杭区闲林街道和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2省道3KM+700M路口,向西实施右转弯时,由于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且未确保安全,与从和睦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继而碾压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俞某某,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俞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4)事发后,被告人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5)被告人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尚有家人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杭区五常街道驶往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当日8时0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沿余杭区闲林街道和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2省道3KM+700M路口,向西右转弯通过该路口时,由于未让同时被放行的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且未确保安全,与沿和睦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由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继而碾压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俞某某,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俞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由其家属代为补偿被害人俞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姚某某(被害人女婿)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9时许,其接到妻子俞某电话得知岳父俞某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以及俞某某事发当天的出行路线、交通工具情况等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挂靠在浙江某货运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其因在外地做工程将该车交由其兄弟李某乙管理,王某某受雇佣驾驶该车于2013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管理其兄弟李某甲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王某某系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4月15日王某某驾驶该车从临安青山运货至余杭五常工地,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相关勘验检查情况;

  5、监控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经过视频及案发路口南侧交通信号灯显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被撞电动自行车损坏严重无法鉴定的事实;

  7、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俞某某胸腹盆部复合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通过路口同时被放行时未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且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俞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D,状态正常,在有效期;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杭州某货运有限公司,状态正常,在检验有效期内及车辆投保情况等相关事实;

  10、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报警情况,其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由其家属代为补偿被害人俞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取得谅解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的事实;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由其家属代为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沈群龙

  人民陪审员郭菊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韩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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