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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17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赌博于2008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
(2013)杭萧刑初字第117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赌博于2008年4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先前羁押35天);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小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与前罪并罚,于1999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柳青、被告人陈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及辩护人黄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月6日晚20时许,因讨要债务,被告人陈某纠集李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一饭店内找到被害人傅某某。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甲接被告人陈某通知后纠集被告人俞某乙、俞某到达该饭店,后一起将被害人傅某某从该饭店内带至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某某假日酒店。期间,被告人陈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等人对被害人傅某某进行看管,并对其言语威胁,要求其还钱,其中被告人俞某甲打了傅某某一巴掌。到达某某假日酒店后,李少坡先行离开。同时,被告人陈某又纠集“阿三”(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对被害人傅某某进行看管。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以及孙某某、“阿三”等人又将被害人傅某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某某商务酒店进行看管。在此期间,被害人傅某某受到言语威胁并被殴打,且被要求出具身份证开房。随后,李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的纠集下再次来到某某商务酒店。直至当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傅某某被蜀山派出所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傅某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面部遗留长约1.OCM创伤后愈合疤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乙、俞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1张、监控光盘说明及监控截图照片,损伤检验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以非法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俞某乙、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俞某乙、俞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乙、俞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本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俞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俞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判“被告人俞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35天,至2014年7月22日止)。

  四、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丹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王 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