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3月被决定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张某结伙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某某汽车有限公司3号门门口,为被告人李某的工作岗位分配问题与郑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张某、李某对郑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等,致郑某某多处腰椎(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已向被害人郑某某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徐某、高某某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张某、李某归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永 明 人民陪审员 胡 明 人民陪审员 瞿 霞 萍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