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20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4月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至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医院门诊某楼某某科某号诊室,窃得于某某放于其所穿上衣口袋内的现金500元。 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于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扒窃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钟某、吴某某证言,案发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使用的环保袋1只,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及盗窃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永 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王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