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杭萧刑初字第128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28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甲, 1999年8月1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5月14日因猥亵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3)杭萧刑初字第128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甲, 1999年8月1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5月14日因猥亵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7日晚,被告人俞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八径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某某村某某超市附近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该摩托车损坏及其本人受伤。后经鉴定,被告人俞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乙、章某某、俞某丙、孔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复印件,号牌鉴定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俞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海 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玲 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