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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高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监狱管理分局机关宿舍;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
(2013)沪高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监狱管理分局机关宿舍;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9年1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2010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平,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短矛,公安机关的《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相关的旅馆监控录像及住宿登记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潘某某以及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5月22日下午3时许,潘某某(已判刑)因怀疑其妻田某某与姜某某有婚外情,并在本市真北路2051号锦江之星旅馆8607房间约会,遂准备了两支短矛和一把砍刀,纠集被告人龚某某至该旅馆8607房间,龚某某、潘某某分别持矛戳刺姜某某的胸、腹部,刺破心脏,致被害人姜某某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龚某某上诉否认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
  辩护人以原判认定龚某某持矛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且龚在共同 犯罪中系从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龚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涉案人员潘某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伙同上诉人龚某某至本市真北路2051号锦江之星旅馆8607房间,分别持矛刺戳被害人姜某某胸、腹部等处后逃离现场,并于其后将两人共同持械伤害被害人之事告知田某某、陈某某等家人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潘某某的供述分别得到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旅馆相关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以及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的相关证言的印证。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还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调取龚某某放置于陈住处的作案工具短矛一根。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龚某某与潘某某共同持械对被害人姜某某实施伤害并致姜死亡的犯罪事实。现龚某某否认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龚某某伤害被害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证属实的事实不符。
  另经查明,上诉人龚某某在与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过程中,率先进入被害人入住的旅馆房间并持矛与潘某某共同对被害人胸、腹部实施捅刺等直接加害行为,被害人因被锐器戳刺胸、腹部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据此,原判认定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龚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伙同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龚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龚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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