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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益某,男。2012年4月27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徐月某,男。2012年4月27日因本案被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益某,男。2012年4月27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徐月某,男。2012年4月27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邵某斌,男。2012年4月28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益某、徐月某、邵某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祝益某、徐月某、邵某斌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一年以下、拘役六个月以下处刑,同时并处罚金。被告人祝益某、徐月某、邵某斌以及指定辩护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8月20日,被告人祝益某购入一牌号为浙HA0959的大型槽罐货车,并将该车登记、挂靠于柳丰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同月被告人祝益某将该车以柳丰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并交纳相关保险费。
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祝益某与其雇佣的被告人徐月某、邵某斌商议,要求徐月某、邵某斌伪故意制造事故,并选定作案地点。同月16日晚,徐月某和邵某斌驾驶该车行驶至衢州市衢江区与丽水市遂昌县交界处一名为“杨梅凹”的路段,故意制造车辆翻入山下的事故。嗣后,被告人祝益某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于同年11月9日通过柳丰公司向被告人祝益某赔付53580元,并回收车辆残值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祝益某、邵某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祝益某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退赔实际损失44580元,该公司亦对祝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益某、徐月某、邵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车辆过户统计表,保险事故报案、理赔材料,保险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傅洪某、程凯某、朱梅某、周汝某的证言,被告人祝益某、徐月某、邵某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祝益某、徐月某、邵某斌无视国家正常的保险制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祝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月某、邵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祝益某、邵某斌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益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益某、徐月某、邵某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益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徐月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邵某斌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祝益某、徐月某、邵某斌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和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刘 新 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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