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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16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辩护人韩萍,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3)浦刑初字第2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辩护人韩萍,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韩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江淮牌普通轻型货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某某路某某轮胎厂内装载轮胎,在倒车离开时,因疏忽观察,撞倒王某(5岁)和王某某(3岁),致使王某某受伤,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遭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厂区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而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孙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康 英
审 判 员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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