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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2013)浦刑初字第2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某某超市后门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1.51克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梁某、裴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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