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3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及由上海市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陈剑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李某某心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苏某某等人酒后至上海市某某号李某某暂住处,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李某某左眼钝挫伤,右面颊、鼻背部、左下唇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擦伤,背部、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被抓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某某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四日已予以折抵。)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十九日已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