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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廖晓红,上海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217号起诉书指控
(2013)浦刑初字第2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廖晓红,上海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廖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某某健身中心女更衣室内,用携带的断线钳剪断被害人谢某的更衣箱挂锁,窃得现金人民币140余元及耐克牌双肩包一只、汉宫茶餐厅卡一张等物。案发后,汉宫茶餐厅卡一张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某某健身中心女更衣室内,用自己的钥匙插开被害人周某某的更衣箱挂锁,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及价值人民币698.10元的DooNEY&BoURKE牌钱包一只、安付宝积点卡一张、家乐福消费卡一张等物。案发后,钱包、安付宝积点卡、家乐福消费卡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某某威尔仕健身中心女更衣室内,偷窥到被害人魏某某的更衣箱密码锁的密码,后用该密码开锁,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化妆包一只、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等物。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某某健身中心女更衣室内,用自己的钥匙插开被害人姚某某的更衣箱挂锁,窃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港币150元(折合人民币122.07元)及价值人民币13,019.80元的MIUMIU牌女式拎包一个、黄金耳钉一副、D&G牌钥匙扣一个、BOTTEGAVENETA牌钱包一只等物。案发后,除港币150元外,其他物品均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某某健身中心女更衣室内,用自己的钥匙插开被害人董某某的更衣箱挂锁,窃得现金人民币34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399.60元的JUICYCOUTURE牌钱包一个、好又多卡一张、沃尔玛卡一张、沃尔玛礼品卡一张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二元零七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谢某、周某某、魏某某、姚某某、董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威尔仕健身中心会员出入记录、退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退缴的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二元零七分发还被害人,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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