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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6年11月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村某号。2001年1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
(2013)松刑初字第10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6年11月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村某号。2001年1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平、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区某路某号上海某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内,采用在进购单上虚增采购项目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

201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林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财产损失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伍某、马某的证言,采购单,入库验收单,付款凭证,网银交易记录,劳动合同及岗位工作职责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及收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辉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林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林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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