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00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男,1987年12月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某镇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
(2013)松刑初字第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男,1987年12月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某镇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经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徐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某镇某路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经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某镇某路某号某栋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缪峰、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徐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沈毅,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缪峰、王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23时许,王某在本区某镇某公路某号“某KTV”内,酒后因琐事与宋某发生纠纷,随即王某纠集被告人徐某、徐某、胡某和陈某使用啤酒瓶以及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宋某、姬某及被害人宋某、李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宋某右足第2、3跖骨骨折和右内、外踝骨折,致使李某右肩关节脱位,上述2人伤势经鉴定均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宋某、姬某、陶某的证言,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胡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徐某、胡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徐某、胡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