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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76年3月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某乡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
(2013)松刑初字第10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76年3月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某乡某村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丽君,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的物流信息等方式,从被害人李某、?顺某、杨某处骗取共计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顺某、杨某的陈述,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等方法,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821109959014)及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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