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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HA4487号中型普通货车(牵引浙HG350挂中型普通全挂车)由衢江区樟潭街道下张村驶往沈家方向,驶至三衢路下张公交车停靠站附近路段向左转弯时,与自下张立交桥驶往衢州市区方向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及其搭载的乘客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2年11月30日,衢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依法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2月11日,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马某某构成轻伤。2013年5月16日,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且被告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称重单,查获经过,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甬交科司鉴所[2012]车鉴字QZ-11059、11060号司法鉴定书,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24、1925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且车辆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在行经设有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陈仁根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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