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男,1971年12月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平、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朱平、信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16时许,被害人孙某在本区叶榭镇某批发市场水果区某号摊位因西瓜价格问题与摊主文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系文某丈夫)与孙某发生扭打,在扭打中将孙某腰部打伤,致孙L3-4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孙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