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别名顾某,男,1964年12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某区某乡某村某队某户。2011年10月因使用电力方法进行捕捞被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在禁渔期内乘坐自制泡沫筏至本区通波塘辰花公路桥下水域,使用由蓄电池、逆变器和绑有电线的竹竿网兜组成的自制电捕捞设备,采用电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在捕捞时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重,被告人顾某捕捞得渔获攻击18.55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的证言,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照片,上海市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认定意见书》,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检测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和劣迹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