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丽庆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姚××在街道霞帔路福客来酒家吃饭并喝啤酒。当晚20时30分许,其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庆元县××电视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其血样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血样提取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检验报告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的身份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姚××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姚××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军 代理审判员 傅 皖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