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辩护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李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高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钟某某,女。 被告人朱某某,女。 被告人郁某某,男。 被告人潘某某,男。 辩护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朱某某、郁某某、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长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朱某某、郁某某、潘某某、辩护人周龙泉、李云、金高云、鞠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注册成立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招募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钟某某为公司员工,以某某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发票,并按票面金额2.5%-5.5%收取开票费,从中牟利。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为2.3亿余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还为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虚开了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发票,票面金额为113万余元。被告人范某某、钟某某、周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员工,在上海市XX室公司办公地协助周某某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为6800万余元,其中部分发票系3名被告人为周某某介绍客户,并收取1%左右的开票费,范某某涉及开票金额为853万余元,钟某某涉及开票金额为181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涉及开票金额为109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周某某为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白某某虚开发票1.3亿余元,从中获利31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为个人牟利,从周某某处取得税控机后,以某某公司名义为俞某某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为126万余元,从中牟利1万余元。 被告人郁某某为申XX、陆XX介绍,从某某公司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为398万余元,从中牟利2万余元。 被告人潘某某为江XX介绍,从某某公司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为103万余元,从中牟利1万余元。 2012年4月25日,8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已查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周XX、李XX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发票复印件、单位证明材料、案发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朱某某、郁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周某某、钟某某、郁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属情节严重;8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郁某某、潘某某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其余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对上列各名被告人分别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上列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周某某、钟某某、朱某某、郁某某、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坦白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周某某为某某公司虚开的1.3亿元的发票挂在应付账款上,没有资金来往,且周某某虚开发票行为有一定的社会背景;3、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为某某公司虚开发票1.3亿元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某某公司作为某某码头工程的总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承建,通过陈某某虚开的发票系与实际经营业务相符的开票行为,并非虚开;2、被告人陈某某为白某某介绍虚开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签订施工合同,某某置业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开票行为符合实际的工程承包业务,没有虚开;且被告人承担了某某置业的工程预决算,获取的5万元系正常的劳务报酬。3、被告人陈某某上述行为尚未严重侵犯国家税收制度,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构成犯罪。4、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在量刑时应考虑:陈某某系从犯,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为白某某虚开发票事实;其有悔罪表现,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犯罪金额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注册成立了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取得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资质。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周某某从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取得税控机,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周浦镇及上海市XX室设立开票点。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采用签订虚假施工合同、虚假走账等方式,分别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XX公司、XX公司、某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发票,并按一定比例收取开票费用,其中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为233,506,758.52元。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招募了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钟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员工,在上海市XX室开票点为他人开具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为6800万余元。其中: 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介绍施XX、郭XX、蔡XX、钟XX、金XX、施XX、张XX、施XX至某某公司虚开发票,并为上述人员虚开了某某公司、XX公司、XX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为853万余元,被告人范某某以票面金额0.3%-1%的比例从中收取好处费; 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钟某某介绍陈XX至某某公司虚开发票,并为陈某某虚开了某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票面金额为181万余元,被告人钟某某以票面金额1%的比例从中收取好处费。 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夏某某至某某公司虚开发票,并为夏某某虚开了某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7份,票面金额为98万余元;2011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朱某某为钱某某虚开了某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4份,票面金额为11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以票面金额1%的比例从中收取好处费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的档案机读材料及税务登记证,证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5家公司均办理了税务登记,取得开具发票的资质。 2、证人周XX的证言,周XX陈述2011年上半年,为做大某某公司的业务量,将某某公司的税控机及空白建筑业统一发票提供给周某某,由周某某拉业务到某某公司开票,周某某按照开票金额4%-4.5%的比例与我结算税款,他开多少发票,还提供给我多少成本发票,所以周某某开出的某某公司的发票业务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某某公司根据开票的金额向税务机关正常缴纳税款后,还有0.2%-0.3%的好处费。周某某使用某某公司税控机对外开票金额约为67万余元。 3、证人徐XX的证言,徐XX陈述将某某公司的税控机和资质提供给周某某,周某某按照发票的4.5%比例向某某公司上缴税款,同时要求周某某提供成本发票,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周某某使用某某公司的税控机对外开票金额约为2400万余元。 4、证人施某某的证言,施某某陈述2011年初为做大某某公司的业务量,为园区创税,将某某公司的税控机给周某某使用,周某某使用某某公司的抬头开设账户,收取工程款,并向某某公司提供建材发票,通过我向税务机关缴纳约4.65%的税金,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周某某使用某某公司税控机开出发票大约2000万余元左右。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曹某某陈述为做大某某公司的业务量将某某公司的税控机及空白建筑业统一发票提供给周某某开具发票,周某某以开票金额3.7%的比例与我结算税款,再向我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周某某使用某某公司的税控机开出发票约为1500万元。 6、证人周XX、陈XX、黄XX、徐X、朱XX、周XX、季XX、戴XX、张XX、宋XX、李XX、宋XX、林XX、季X、徐XX、许XX、张XX、朱XX、芮XX、顾XX、黄XX、陈XX、居XX、俞XX等人的证言,上述证人陈述,为结算货款、冲抵成本,通过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发票,以开票金额3.7%-7%的比例支付开票费,发票上的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7、证人施某某等的证言及发票复印件、合同、转款凭证,证实上述证人在承建工程中,为结算货款,通过范某某签订虚假合同并开具了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的发票,并按照卡票比例的6%-7%支付开票费。其中为施某某虚开发票2份,票面金额为145万元;为XX虚开发票15份,票面金额为131万余元;为蔡XX虚开发票5份,票面金额为120万余元;为钟XX虚开发票4份,票面金额为49万余元;为金XX虚开发票5份,票面金额为190万余元;为施XX虚开发票2份,票面金额为117万余元;为张XX虚开发票2份,票面金额为57万余元;为周XX虚开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40万余元。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发票复印件、合同,证实陈某某在承建仁济东院空调维修保养业务中,通过钟某某签订虚假合同并虚开了某某公司的发票3张,开票金额为181万余元,以票面金额6.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用。 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发票复印件、合同、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在承接某某公司工程时,通过周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通过某某公司走账,以开票金额6%-6.5%的比例支付给周某某费用,2011年5月至今,共开具发票17份,开票总额为98万余元。 8、证人朱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合同、发票、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1月,钱某某为与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找朱某某通过周某某虚开了某某公司的4份发票,票面金额为11万余元,并签订虚假合同,借用某某公司走账,钱某某以票面金额7%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用,朱某某从中获利1500元左右(票面金额的1.4%)。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63家受票单位获取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总额为190,406,330.52元。 10、各名被告人的供述。 (二)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为徐某某(另行处理)虚开了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共计10份,票面金额合计为113万余元,上述发票均被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入账。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徐某某陈述2011年8月,宋林彬承接了上海市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程,从某某公司账上领取工程款需要材料费发票,遂在2011年12月通过周某某虚开了110万余元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商旅公司等单位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 2、证人竺XX的证言,竺XX陈述徐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供了16份建筑类材料发票,其中有4份发票还未付款。 3、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证实某某公司将虚开的10份发票(金额合计113万余元)入账,并支付了对应的款项。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三)2011年4月,白某某(已判决)在承接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装潢工程中,为结算工程款,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冒用某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具某某公司发票交给某某公司入账结算,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共开具某某公司发票7份,票面金额合计为2,588,000元,白某某以票面金额6.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用,被告人陈某某以2%的比例从中获利。 2011年10月、11月,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标承接了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招标的“某某码头”二期1号楼工程,某某公司为冲抵成本,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居间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与某某公司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并由某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7份,票面金额合计为1.3亿元,上述发票均由某某公司入账。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获利26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白某某陈述2011年4月承接了某某公司的装潢工程,我没有正规公司开具正规发票,所以通过陈某某介绍,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由某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提供给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2011年5月至今共开具发票7份,开票金额为2588000元,我按照票面金额6.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用。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孙某某陈述2011年底,某某公司中标承接了某某公司招标的某某码头二期1号楼工程,合同总价款1.5亿元,为帮助街道完成税收指标,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预开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没有交付给某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为1.3亿元,并预缴了相应的税款,为了冲抵成本,就让陈某某提供发票,后来陈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供了某某公司的发票,这些发票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 3、证人竺某某的证言,竺某某陈述2011年11月,某某公司中标了某某码头工程,为帮助街道完成税收指标,公司老板孙某某让我提前开具发票,并说会去弄发票来冲抵的,所以我就开了总额为1.3亿元的发票,这些发票放在公司没有交给对方,某某公司据此预缴了税款,开票期间有一30岁左右的男子送来了开票单位为某某公司的发票,发票总额是1.3亿,我见是某某码头项目的发票,就入账记为该工程的应付账款。上述发票均没有相应的资金往来。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陈述2012年9月,某某码头工程开工,某某公司作为名义总包方,实际施工单位经某某公司指定由上海东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5、施工合同、发票联、付款凭证,证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某某公司开具发票7份,某某公司根据发票金额向某某公司付款共计2588000元。 6、施工合同、发票联、记账凭证,证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虚假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合计金额1.3亿元,某某公司将发票入账记作应付账款。 7、户名为陈某某的工商银行联洋支行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月17日,该账户转入款项225,200元。 8、被告人的供述。 (四)2010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从周某某处取得某某公司的税控机放置于其住处。2011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某为俞某某(另行处理)虚开了某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为1,265,260元,被告人朱某某按照票面金额6%的比例向俞某某收取开票费用,其中票面金额5%的比例交给周某某,其个人从中获利1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俞某某的证言,俞某某陈述2011年承接了上海名巢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同年8月底工程结束后,为结算工程款,找到了朱某某,朱某某为我开了某某公司的发票3张,总计金额为1,265,260元,我按照票面金额6%的比例交给朱某某开票费用。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周某某陈述朱某某想通过我为些装潢老板开些建筑业发票,我就将其介绍给周某某,周某某就给了朱某某1台税控机和空白发票,由朱某某自己开票,周某某按照开票金额5%的比例收取开票费用。 3、装饰工程合同、发票,证实某某公司与上海名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由某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 4、被告人的供述。 (五)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陆某某(已判决)在承接上海某某运动服饰有限公司的专卖店装修工程中,为结算货款,通过被告人郁某某介绍,在上海市XX室周某某设立的开票点虚开了某某公司的发票2份、某某公司的发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674,910元。 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申某某(已判决)在承接上海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船舶装潢等工程中,为结算货款,通过被告人郁某某介绍,在上海市XX室周某某设立的开票点开具了某某公司的发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3,309,394元。 被告人郁某某从中获利2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申某某的证言,申某某陈述2011年我个人承接了上海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船舶装潢工程,在结算货款时,我通过郁某某开了某某公司的发票4张,开票总额为3,309,394元,我支付6.5%的开票费。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陆某某陈述2011年我承接了上海某某运动服饰有限公司专卖店装潢工程,需要开具正规的发票,我个人没有公司,所以通过郁某某介绍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共开具发票6份,总额为674,910元,支付开票金额7%的开票费。 3、装潢工程说明、发票复印件、合同,证实郁某某为申某某、陆某某介绍虚开的发票、所签订的虚假合同。 4、被告人的供述。 (六)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江某某(已判决)在承接上海某某建筑实业公司的工程中,为结算货款,通过被告人潘某某介绍至周某某处虚开了某某公司的发票13份,票面金额合计为1,032,080.31元,被告人潘某某从中获利1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江某某陈述2011年6月,我个人承接了上海某某建筑实业公司的旧房改造工程,我个人没有公司无法开具正规发票,就通过潘某某介绍开了某某公司的发票13份,开票金额为1032080.31元,我按照票面金额4.48%的比例支付了开票费用。 2、工程承发包协议、发票复印件,证实潘某某为江某某介绍所虚开的发票、签订的虚假合同。 3、被告人的供述。 (七)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分别在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周某某、钟某某在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在该开票点公安人员查获了前来开票的被告人郁某某、潘某某。被告人郁某某、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事实,其余各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陈某某、郁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范某某、钟某某、周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并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陈某某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第一、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工程业务。被告人周某某曾供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承接的“某某码头”项目没有关系,其作为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不知道工程的具体情况,相应的分包协议也是由他人起草,具体由谁做该工程也不清楚,某某公司仅是按照陈某某要求开发票给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也供认其应某某公司负责人要求找了某某公司开发票给某某公司冲抵成本,其本人及某某公司根本没有分包到相应工程;从查证的书证材料来看,某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接到工程,28日即签订分包协议,11月2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票,从时间节点来看,上亿金额的工程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转包、结算、开票不符合常理,反而印证了被告人所述的系出于虚开发票而作的虚假分包;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也证实该工程事实上已有其他公司分包承接。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已足以证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发票上记载的实际业务,所涉的发票系虚开。第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没有真实的工程业务。证人白某某陈述其在承接了某某公司的装潢工程后,因其没有没有正规的公司,遂通过陈某某开具某某公司的发票提供给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人陈某某对此也作了相应的供认,由此可证实所涉发票上记载的工程系由白某某承接,而非开票单位某某公司,与之相对应的合同、预算书、财务凭证均系为了结算工程款、虚开发票所需,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发票上所述的工程业务,相应的发票系虚开。第三、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在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居间介绍,虚开发票,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处罚性。虚开发票罪所保护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发票既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收稽查的重要依据,在没有产生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开具了交易内容不存在的凭证,会影响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并可以使不法经营者多列成本,减少所得税等税种的应纳税额。就被告人陈某某而言,其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开具发票,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侵犯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具有社会危害性,且经其介绍虚开发票金额达上亿元,已属情节特别严重,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第四、被告人陈某某在为白某某介绍虚开发票过程中,确实为白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编制了工程预算书,但该份预算书是所签订的虚假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系为实施虚开发票犯罪行为所需,被告人陈某某基于此而拿取的钱款属于违法所得。另,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供述为白某某介绍虚开发票事实,而白某某在同年7月17日接受公安人员调查时已供述了通过陈某某虚开发票事实,故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此节犯罪事实系公安人员已掌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注册某某公司用于虚开发票,是犯意的发起者,其还掌控税控机开具发票,确定并分配开票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在周某某安排下为他人虚开发票,并介绍他人虚开发票;被告人陈某某、郁某某、潘某某在周某某与开票单位间牵线搭桥,居间介绍;被告人朱某某从周某某处取得税控机为他人开具发票,并向周某某交纳开票费用;被告人范某某、钟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郁某某、潘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被告人郁某某、潘某某系自首,8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钟某某、周某某、朱某某、郁某某、潘某某均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某、钟某某、周某某、郁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潘某某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金额大、犯罪时间长、所涉及的受票单位众多,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周某某不宜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钟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涉案的税控机及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周某某、钟某某、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倪建军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