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冒名:余某),男,1993年8月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娜玉、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龙某,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6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谢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至本区某区某路某号某生活区某栋某宿舍,向被害人赵某等人强行推销手机标签,并在推销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龙某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拿走被害人赵某三星牌GT-N8000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92元。后被告人李某、龙某等人在上址某楼梯口,因琐事对嵩某进行殴打。 嗣后,被告人李某、龙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嵩某、程某、阳某、康某、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医院检查情况记录,销售凭证,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龙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龙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