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63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63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63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洪胜,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洪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佛山市顺德区**********拖车场门口,因争夺客户问题,与被害人黄**发生争吵和推打。被害人黄**捡起砖头想砸向被告人王**,被告人王洪胜见状冲上去将被害人黄**抱住,被告人王**就上前用拳头打中被害人黄**的脸部和左眼处,造成被害人黄**受伤流血。被分开后,被告人王洪胜拿了一条铁水管对被害人黄**进行恐吓。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黄**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洪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与被告人王**、王洪胜的相互辨认笔录;证人刘*、陈*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王洪胜的辨认笔录;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王**、王洪胜的户籍证明及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王洪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王洪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王洪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王洪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王**代被告人王**、王洪胜赔偿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黄**表示谅解被告人王**、王洪胜的伤害行为,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黄**求情书、收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笔录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洪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王**、王洪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洪胜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王洪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王洪胜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黄**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王洪胜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王洪胜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王洪胜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洪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 雪 青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卉 蓁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