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崔隽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赌博,共计非法获利81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底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叶××以营利为目的,于本市南湖区新丰镇闵松游戏房内摆放“泰山闯天关”、“海洋之星Ⅱ”、“斗地主”等游戏机合计7台共17个机位用于赌博,并纠集王青海、邱某某、孙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负责收银、换卡、兑换现金、上下分等工作为赌博提供便利,非法获利共计81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人员王青海、邱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汪某某、沈某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清单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赌博,共计非法获利819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赌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 晔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英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