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吸食毒品先后于1998年11月5日、2003年3月20日、2005年9月8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二年、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指使吴某某(已被判刑)来到温州市××街道××路××号旁的小巷内,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交易完毕后,吴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一并被缴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来到温州市××街道××大酒店二楼楼梯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陈×在温州市××区××街道××室家中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包、电子秤二个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其中二包共计重1.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外一包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林××、刘某、贾某某、周××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作案工具电子秤及手机,劣迹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存在“以贩养吸”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3月5日和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贰个、手机壹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法亮 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洁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