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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 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冯某某。 被告人黄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高某某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

  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冯某某。

  被告人黄某。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高某某、冯某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高某某、冯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东门村东门公园碰到被害人王某某,因涂某某的朋友戴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某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黄某、冯某某、高某某等人一同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冯某某、高某某持钢管殴打王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遭钝物他伤致头部创疤长8.3cm,面部创疤长2.0cm,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黄某、冯某某、高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6日、6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涂某某、高某某、冯某某、黄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涂某某、高某某、冯某某、黄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某的朋友戴某某(1995年7月17日出生)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戴某某听闻王某某要打自己,遂对涂某某称有机会打王某某一顿出气。2013年3月8日晚8时许,涂某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东门村东门公园碰到王某某,遂打电话通知戴某某,并叫来被告人黄某、冯某某、高某某等人。高某某等人从附近找来钢管藏在书包内,见涂某某打了王某某一巴掌被王某某躲过,遂与冯某某持钢管殴打王某某,黄某踢了王某某几下。经鉴定,王某某遭钝物他伤致头部创疤长8.3cm,面部创疤长2.0cm,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6月4日、6日、8日,被告人黄某、冯某某、高某某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8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涂某某、高某某、冯某某、黄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王某某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涂某某、高某某、冯某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高某某、冯某某、黄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高某某、冯某某、黄某已与被害人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程 茜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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