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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萧商初字第2386号 原告浙江某甲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小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甲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
(2013)杭萧商初字第2386号

  原告浙江某甲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小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甲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杭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气保焊丝,并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及地点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当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约定型号规格的气保焊丝,合计货款13695.95元,原告已于同年3月28日开具了等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公司产品出库单记账联及发票结算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695.95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某甲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695.95元。

  如果杭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杭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浙江某甲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某乙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某甲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 卜 训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 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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