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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74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74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
    原审被告人刘甲。因赌博,于2013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柳××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甲、柳××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大街××号开设“阿某某浴店”(原健仕力足疗店)。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甲、柳××先后招募、容留刘乙、张某某、陈某某、邵某等人在该店卖淫,规定卖淫一次为150元,卖淫女分得100元,被告人刘甲、柳××从中分得50元,每次卖淫结束后由被告人刘甲或柳××收取。直到2013年3月14日晚被查获时止,该店组织卖淫次数达数十次。
    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柳××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原审被告人柳××上诉称侦查机关询问三名未成年卖淫女时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且三名卖淫女关于谁负责招聘的证言与刘甲的当庭供述相互矛盾,亦不应采信;其和刘甲是情人关系,刘从卖淫款中抽出部分给其零花,并非共同使用卖淫款,原审认定柳××组织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称柳××应当定性协助组织卖淫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刘甲、柳××的供述,并有证人张某某、邵某、刘乙、陈某某、蒋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名未成年卖淫女的证言虽然取证程序有瑕疵,但其证言内容能得到嫖客蒋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刘甲、柳××供述的印证,取证程序亦非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故该瑕疵不影响其内容真实性,上诉人要求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意见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阿某某浴店”经营时间长,卖淫女流动大,刘甲和柳××共同经营期间都曾负责过招聘,故刘甲和卖淫女关于谁负责招聘的证言有所出入亦属正常。柳××曾供述,其和刘甲共同管理卖淫店,卖淫款两人一起花,自己要用钱了就从卖淫款中拿,故一审认定其和刘甲共用卖淫款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原审被告人刘甲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刘甲、柳××能够自愿认罪,均予以不同程度的酌情从轻处罚。柳××与刘甲除共同招募、容留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并设定卖淫服务项目及价格,收取并共同使用卖淫款外,还负责安排当天接客较少的卖淫女负责接待未挑选小姐的客人,组织特征明显,故辩护人辩称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柳××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国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潘        隽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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