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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同年4月3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瓯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法庭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甲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等,容留陈某某、倪某某、杨某某(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等人在其××温州市××街道××房××楼吸食毒品,同时参与一起吸毒。当日23时许,被告人吴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毒品三包,锡纸三张,吸管一包、“冰桶”一个,经检验被告人吴甲及陈某某、倪某某、杨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经鉴定,查获的三包毒品分别重0.12克、0.77克、2.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倪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吴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保管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暂扣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锡纸三张、吸管一包、“冰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

人民陪审员  诸洪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建滔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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